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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家宜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嘉玫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竹地院)。相對人固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朱字濠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給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中,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從未就原告所主張之轉讓預售屋契約,與原告有所聯繫,被告亦未對原告有為詐欺或侵權,且原告並非親自前往上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是本件不得以原告上開主張,認為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又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致聲請人須遠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配合調查,已造成聲請人之困擾,且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本件相對人是無端濫訴興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依相對人起訴狀所示,其係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第三人朱秉豪、朱字濠共同出資合購「富宇明星綻」建案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並約定由朱秉濠擔任系爭預售屋之登記名義人。嗣於113年9月間,兩造約定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將其就系爭預售屋出資比例部分移轉予相對人,而後相對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間,透過朱字濠於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匯款10萬元、15萬元予聲請人,以交付款項;惟聲請人事後不僅未提供任何書面契約,且亦無法取得聯繫,相對人始悉遭聲請人詐欺等語,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11萬5,940元。是依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其既係透過系爭帳戶匯款,交付款項予相對人,且系爭帳戶適為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帳戶,則揆以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交付本件款項之匯款地即臺中市,自亦屬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而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本件訴訟既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則相對人向亦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從未就系爭預售屋契約有過聯繫,對相對人無為詐欺或侵權行為等部分,核屬於原告所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事,自與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以此主張本院無管轄權,本件訴訟應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管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