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林廼明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林廼昂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勵(民國104年7月24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3)之繼承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林勵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林勵死亡後,林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是系爭房地屬林勵之遺產,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至兩造、訴外人劉鳳仙、林廼玫、林廼玲、林廼昌名下而為公同共有之義務。又劉鳳仙已於113年12月31日過世,其權利由兩造、林廼玫、林廼玲、林廼昌繼承,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林廼玫、林廼玲、林廼昌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林勵之遺產,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