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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卿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楊馥璟律師被 告 泰湖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嬌訴訟代理人 黃竣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3,3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1,1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3,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舊合約

),約定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空調工程,嗣被告因系爭建物增建,而向原告增加空調設備施作項目,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重新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新合約),除增加空調設備施作項目外,另將舊合約約定施作空調工程項目,全數整併至系爭新合約內,並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含稅),舊合約則作廢。其後,被告再向原告追加主要機器設備等相關工程,經原告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25萬元(含稅),以上合計2,225萬元(含稅)。

㈡原告已依系爭新合約及追加工程施作系爭工程,且除「5F-6F

控制線安裝」「7F-9F控制線安裝」(按合約名稱雖記載控制線,惟設備名稱應為控制器較為正確)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付款而未予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且完成項目占系爭工程比例達97%以上,並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亦就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及地上第一樓至第五樓層對外營業,而使用系爭工程設備。原告就前述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先後開立金額合計為21,736,512元之發票三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010,100元、1,283,100元、1,034萬元、100萬元,共13,633,200元,尚餘8,103,312元(計算式:

21,736,512元-1,010,100元-1,283,100元-1,034萬元-100萬元=8,103,312元)未給付,原告曾於114年1月間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藉故搪塞,拒不付款。嗣被告於115年1月6日雖表示可先給付原告50萬元,然卻未給付,原告無奈之下,乃於同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8,103,312元,並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03,31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312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曾於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答辯理由再具狀,並表示願意洽談和解,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具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與被告訂立系爭舊合約、新合約、追加

工程,且所承攬之前揭工程除「5F-6F控制線安裝」「7F-9F控制線安裝」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且完成項目占系爭工程比例達97%以上,並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亦就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及地上第一樓至第五樓層對外營業,而使用系爭工程設備。原告就前述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先後開立金額合計為21,736,512元之發票三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010,100元、1,283,100元、1,034萬元、100萬元,共13,633,200元,尚餘8,103,312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工程承攬合約書(舊)、追加工程報價單、確認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之存摺內頁、兩造LINE對話截圖、115年1月6日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3,312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之律師函,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前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律師函送達後七日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3,312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