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林駿騰被 告 王政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萬9,956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2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4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見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11萬2,785元(計算式:0000000+152785=0000000),加計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2萬4,171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13萬9,956元(計算式:0000000+3000+24171=0000000元)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萬9,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迄日(民國) 年息 所生利息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新臺幣296萬元 114年6月19日起 至 115年4月28日止 6% 15萬2,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