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楊純傑被 告 包坤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興祥佳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員,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兩造前因被告維持開會秩序問題已有衝突,復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商品退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系爭社區大廳先持愛的小手毆打原告,原告則因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始持木椅攻擊被告,遭被告搶下後,才持塑膠椅攻擊被告。被告則進入管理室打開抽屜拿取鐵製手電筒,並持該手電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3元,且因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身心恐懼,使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需轉診至醫學中心治療,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3萬5,3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傷害行為,惟原告於113年間先以髒話辱罵被告,並於114年4月8日再次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始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管理員巡邏使用之手電筒毆打原告,被告亦因原告之傷害行為,雙手迄今仍無法平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商品退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系爭社區大廳先持愛的小手毆打原告,兩造隨即發生扭打,被告進入管理室打開抽屜拿取鐵製手電筒,並持該手電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2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看診日期及費用相符,且原告就診科別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23元,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採摘高麗菜為生,每月所得約2萬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等語,固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5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保護不可過度負重與施力3個月,且宜休養3個月及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原告除右眼視線受影響外,其餘部位均為挫傷瘀青,尚無明顯外傷、骨折或行動困難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乙節,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僅因商品退貨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愛的小手及
鐵製手電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惟原告亦持木椅及塑膠椅攻擊被告,兩造並因此扭打在地,且均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⑶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所得收入,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領取配偶死亡後之國民年金,先前曾擔任社區管理員,每月所得2萬7,8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原告於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投資及汽車共2筆,財產現值為3,570元;被告於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910元、2,91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3筆,財產現值為179萬3,3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6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2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