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吳德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周譽琦
陳俊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陳俊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周譽琦。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譽琦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因周譽琦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依法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5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周譽琦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提起抗告,並於114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俊瑋,並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而周譽琦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責任財產,顯見周譽琦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實為脫產,規避對原告債權之追索行為等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至於被告辯稱:周譽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俊瑋時,系爭房地已有設定抵押權等語,然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周譽琦為擔保對其他銀行之債權,並非擔保對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俊瑋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周譽琦所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11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24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俊瑋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周譽琦。
二、被告抗辯:因周譽琦欲返回香港,多次來返港台間需要調度資金償還債務,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俊瑋之目的,乃為若有人欲買受系爭房地時,可由陳俊瑋處理,被告間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如原告認被告間有此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周譽琦非僅有對原告負擔債務,周譽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俊瑋時,系爭房地已有設定抵押權存在,非全然無庸負擔債務,且債權銀行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間無虛偽信託之動機。況系爭房地如遭拍賣,亦無法完全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原告提起本訴實無實益,原告應舉證被告有虛偽信託之事實,不能以周譽琦積欠債務為由,即認定被告間虛偽信託。倘原告借款時認周譽琦所提供之擔保不足,自應要求周譽琦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保證人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非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以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由,認定被告間有虛偽贈與之行為。再者,周譽琦倘真欲脫產,應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俊瑋或任意第三人,而非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處理,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周譽琦於11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因周譽琦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周譽琦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並於114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子陳俊瑋,並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周譽琦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責任財產,顯見周譽琦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實為脫產,規避對原告債權之追索行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然查:被告2人為母子,有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頁),周譽琦名下除有自用小客車2部外,無其他財產存在,此亦有周譽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是在此情形下,周譽琦除系爭房地外,是否有足夠之資力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400萬元債務,自屬有疑,故周譽琦於114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俊瑋,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獲償之權利。況周譽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供稱:未將信託登記原因告知陳俊瑋;陳俊瑋亦不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等情觀之,周譽琦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達債權人求償所為脫產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遑論,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準此以言,原告依照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陳俊瑋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周譽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等規定,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11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11月24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陳俊瑋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周譽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52 臺中市○○區○○○○ 路000號13樓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94.42平方公尺,陽台10.9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地段1235建號、面積1萬645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72(含停車位編號046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