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賴志生即丰淋工程行被 告 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浚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56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8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9,5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5071151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73頁),且被告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是本件應以董事巫浚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派遣粗工支援被告承攬之工程,薪資按實際出工狀態計算,打石工1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算,粗工1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並已依約完成點工支援事務。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工資費用65萬9,565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565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工明細、
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109頁至第1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9,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