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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可立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凱傑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被 告 頂極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書瑗訴訟代理人 陳絹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9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367條買賣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3頁),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83至85頁),核原告本件主張之契約關係事實均相同而無變更,且本件調查之證據均可引用,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12月間就其所屬桃園新廠工程,向原告訂購新隔

間庫板,並委託原告將舊有隔間庫板拆除,原告分別於同年月5日、23日開立估價單交被告,被告簽章表示同意,前者約定價金231萬元,後者價金為7萬3500元,總價共計238萬3500元。

㈡原告已完成舊隔間庫板拆除作業,並將被告訂購之庫板交付

被告及安裝,然被告僅於114年2月5日給付定金69萬3000元,尚餘169萬0500元之價款未給付。雙方契約屬承攬混合買賣契約,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69萬05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且本件工程迄今,原告未完成

收邊作業及驗收點交程序,兩造之契約目的係完成「可實際使用之庫板空間」,現場仍存在安全疑慮,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不得請求尾款。原告應提出防火證明文件給原告,原告迄未提供,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113年12月間就被告其所屬桃園新廠工程,成立新隔間庫板訂購安裝及舊有隔間庫板拆除契約,原告分別於同年月5日、23日開立估價單交被告,被告簽章表示同意,前者約定價金231萬元,後者價金為7萬3500元,總價共計238萬3500元,被告已將就隔板拆除,並安裝交付新隔板給被告,被告僅給付定金69萬3000元,尚餘169萬0500元之價款未給付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報價單2影本2份、銷貨單影本26份、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17至34、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二、觀諸兩造於113年12月5日、23日所簽訂之報價單書面所載,可知兩造之契約內容有包括原告出售販售之可麗板、隔門、固定視窗等產品給被告,且須為安裝施作,另舊隔板之拆除契約中尚包括購買水平把手(含門弓器)及安裝等內容,足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而係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收邊未完成,且原告未提出防火證明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已完成所有安裝並已交付,且已提出出廠證明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113至145頁),可知

原告販售隔板及安裝部分,確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所抗辯者,充其量僅係施作時有出現瑕疵,該部分應係主張瑕疵減價或修繕之問題,而對於瑕疵減損金額部分,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後,被告已明示不在本案主張(本院卷213至214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影響原告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防火證明部分,原告則否認之。經查依

卷附兩造簽署之113年12月5日、23日所簽訂之報價單書面所載,並無原告須提出何等級之「防火證明」之約定(本院卷

17、19頁)。至於兩造工作人員其後約定者係要原告提出「材質證明」或「出廠證明」(本院卷159頁)。且原告亦已提供「出廠證明」(內已載明產品之規格、材質,且「符合

CNS 14705-1 耐燃二級」等語,見本院卷185頁),當應認本件原告就本件買賣標的已有提出相關出廠證明,且既已載明防火規格,則被告於訴訟中所為原告應提出「防火證明」之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且被告尚有契約尾款169萬05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0500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