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彥、張珮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被告張朝彥於起訴前之114年7年4日已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張朝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張朝彥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原告應以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張朝彥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張朝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