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被 告 銳猛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寶珠被 告 蘇宥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84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8,0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之利息、自同年10月24日起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頁】,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8,848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銳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銳猛公司)於112年7月偕同被告蘇宥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月2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週年利率3.08%,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僅於115年4月10日清償76萬1,000元,經抵充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後,尚積欠本金74萬8,8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銳猛公司先前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擬就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使拖吊及拍賣程序,惟該車乃伊公司生財工具,伊並未拒絕清償,不同意原告逕行拖吊或賤價拍賣系爭車輛,原告應提出利息、費用之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蘇宥榕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
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存證信函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銳猛公司雖具狀稱對債權利息、費用、計算基礎及合理性均予保留(見臺北地院卷第75頁),然未具體指出原告計算有何錯誤,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銳猛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蘇宥榕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銳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銳猛公司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補充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惟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