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戴瑩禎被 告 謝子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1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7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230,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友人蔡念廷及原告佯稱,其為汽車租賃公司老闆,亦為NTC、CBD辦公大樓之幕後老闆,因被告欲為黃培甄開立汽車租賃公司,若投資該公司,可讓蔡念廷、原告擔任該公司之幹部、店長,月薪10萬元起跳,並可提供名車、手機使用,另向原告佯稱會為其開第2家租賃公司讓其抽成云云,被告復向原告謊稱需先辦理新手機作為未來公司成立後使用之工作機云云,黃培甄則於被告施詐過程時陪同在場,並附和、鼓吹蔡念廷、原告投資,及在其4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制定、張貼相關工作規範、員工福利等等,營造即將成立公司之假象,被告另向原告誆稱可介紹美食評論及博奕賽事球版之工作,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復介紹原告向融資業者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月3日,由被告帶領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哥大里益民門市,購買IPHONE 14Pro
Max 256G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其後原告陸續再匯款1,284,000元予被告。嗣因公司遲未成立,原告亦無法取回前開款項及手機,始悉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393元(嗣於審理時扣除訴外人黃培甄於調解後所支付之金額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知悉其非公司負責人,亦無開設租車公司之資力及意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及IPHONE
14Pro Max 256G手機1支,致原告合計受有1,330,393元(匯款1,284,000元+手機價格46,393元=1,330,393元)之損害,堪予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黃培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0,393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繼前所論,被告與黃培甄原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330,393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與黃培甄平均分擔前開賠償義務,故被告與黃培甄之分擔額應各為665,196.5元。又原告嗣於114年12月23日與黃培甄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黃培甄之其餘請求,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1、62頁),惟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部分,於先前調解時並無同時免除之意思(見前述調解筆錄第二點),自無因債權人即原告與黃培甄達成調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而原告同意訴外人黃培甄賠償金額為10萬元,低於黃培甄依法應分擔額665,196.5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黃培甄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先前既與黃培甄成立調解,於本案自應扣除黃培甄應分擔額即665,196.5元部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5,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197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擴張聲明或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