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黃上芸被 告 黃萬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免遭前夫債權人追償,於98年11月15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並於99年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出售系爭房屋與第三人,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認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11年1月11日起,因此於113年8月9日對原告補課新臺幣(下同)399萬3381元之稅款,然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日應從93年9月3日起算,原告因此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復查,然仍經中區國稅局駁回復查決定,因此提起本訴。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買,嗣因原告之前夫在外積欠債務,因此向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亦均為原告所使用,嗣後原告於111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但實質上乃終止借名登記,並非被告無償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人即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人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173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自始並未爭執雙方就系爭房屋乃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原告於本案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地位即無任何不安定,並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之情況,是難認原告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雖稱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嗣後處分系爭房屋後,經中區國稅局課徵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399萬3381元,因此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應具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民事訴訟上所稱確認利益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已如前述,雖中區國稅局認縱然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仍僅以登記作為持有系爭房屋久暫之認定標準(見內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0989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70-171頁),仍對原告課徵房屋交易稅399萬3381元,原告對於中區國稅局之認定不服,應為對該課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乃至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問題,乃公法上之爭訟,申言之,該課稅處分乃國家基於公法關係對於被告所為不利益處分,對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影響,難認為被告私法上地位之有何不安定,並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主張本件具有確認利益,難認有據。
㈢是本件兩造間對於渠等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對此之成立及事
實並無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定,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欠缺訴訟利益,而原告日後移轉系爭房屋,中區國稅局雖對原告課徵房屋交易稅,然此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原告應循行政訴訟救濟,是原告主張上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欠缺確認利益,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