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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科邁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棋渢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台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榮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原告均已依約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詎約定之清償日到期,被告僅清償其中110萬元,尚餘1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仍拒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並不存在等語在卷。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催告函、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第607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839號卷第9至25頁、第33至38頁);又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除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為何不存在外,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