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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7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2月27日苗院燉94年執儉6192第33345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938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其上開2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是其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而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92號債權憑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依此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2,572元,加計自94年6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1,5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金額8,26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9,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1萬2,572元) 1 利息 61萬2,572元 94年6月23日 110年7月19日 (16+27/365) 20% 196萬9,293.11元 2 利息 61萬2,572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5月4日 (4+289/365) 16% 46萬9,649.72元 小計 243萬8,942.83元 合計 305萬1,515元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