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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9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93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7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原告遂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前夫劉永裕因購車融資需求,共同於93年3月2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旋因劉永裕未依約如數清償該筆貸款,奇異公司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劉永裕、被告為共同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59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61萬2,572元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下稱94年執行),因全未受償而核發95年12月27日苗院燉94年執儉6192第33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於96年12月1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328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96年執行),因全未受償而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一欄。被告復於108年10月14日向鈞院聲請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執字第118914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108年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賡續註記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二欄。被告再於113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劉永裕之繼承人即劉劭恒、劉亮筠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執字第262169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113年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復註記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三欄。

㈡承上所述,自被告發動96年執行迄至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再

發動108年執行,間隔近12年,顯已逾票據法規定之3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惟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循法律程序對原告取償已非首次,使原告徒負不貲之應訴勞費,於115年初又以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755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嗣雖暫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仍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系爭本票原本,實無法預料被告在何時會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是故原告就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一事,並非無訴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9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93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雖於96年12月19日未受清償後,時隔將近12年即108年10月14日才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惟被告既然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足認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是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6條所指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債權人於債務人起訴後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本次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已終結,因現無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債務人即無庸另聲明求為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所提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1號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01年2月17日中院彥民速100年度訴字第2861號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被告就其在96年12月19日未受清償後,時隔將近12年即108年10月14日始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乙節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96年12月19日對原告為96年執行,於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重行起算,惟遲至108年10月14日始聲請108年執行,揆諸上述,其聲請時點顯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3年短期時效行使期間,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