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吳昭誼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 告 羅浩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5,4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86,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703房,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顏面、頭皮多處瘀挫傷、頸部多處瘀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多處瘀挫傷、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左側側門齒缺牙、左手肘擦挫傷、左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3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3,904元、精神慰撫金813,666元,共計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27號詐欺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黃偉俐診所、瀚群

骨科診所、崇皓牙醫診所等醫療費用12,430元,且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依其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週薪14,492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3,904元(計算式:173,904元×4週×3個月=173,904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黃偉俐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5、83至87頁)、瀚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崇皓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93、95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等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害之程度非輕,參以被告刑事審理時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0,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易2027卷一第217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置於證物袋),可見被告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狀,爰認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相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586,334元(計算式:12

,430元+173,904元+400,000元=586,334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6,334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