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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施澧羽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0,2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19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存款,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9萬8,267元及違約金87萬7,407元。又被告之郵局存款合計201元,因金額過低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另被告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十年繳費金富達終身保險(B型)(下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業已發函終止系爭保單,並就其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2萬0,188元、32萬0,107元,業已繳交予執行法院等情,有郵局114年10月25日查覆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公司114年11月19日陳報狀暨附件保險契約明細、115年3月10日終止契約審查表、本院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因執行標的物之系爭保單解約金金額顯然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保單解約金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0,295元(計算式:320188+320107=6402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