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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芳昌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劉張雪

劉英崖劉芳麟劉素芬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建忠、劉奕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劉阿和之繼承人。劉阿和前與劉金平於民國63年1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劉金平出名承租坐落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地主即訴外人游昭鈿會同變更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劉阿和與劉金平就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權限各占1/2。嗣游昭鈿死亡後,由訴外人即游昭鈿繼承人游嘉錄、游嘉亨會同承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再劉金平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春發、被告劉奕祥繼受系爭租約並為承租人名義、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劉春發、被告劉奕祥並於66年10月20日與劉阿和簽立切結書,以承認前述之借名登記及各有1/2權利等情事;又因劉春發死亡,系爭租約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建忠與劉奕祥共同繼受,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與聲請人劉芳昌續立切結書,以承認劉阿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然被告竟於未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授權、定約、參與或同意之情形下,就上開547地號土地部分與游嘉亨協議終止租約,並於102年1月2日取得新臺幣300萬元之補償金,而逾越其權利範圍1/2,其所受領超過應有部分之補償金收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為被繼承人劉阿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然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請求仍未配合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劉阿和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件訴訟標的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於115年3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函文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就本件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