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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李OO輔 助 人 王OO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樺被 告 甲OO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母王OO為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又王OO已書面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中司調卷22、26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現雖由兩造共同居住,然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日後欲搬遷與母親同住,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且急需資金治療疾病。參諸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於114年1月至11月間有多達89筆房地買賣交易,足徵該區域交易熱絡,若系爭房地經由法院公開拍賣,必能吸引多數買受人競價,從而反映系爭房地真實市場價格,倘被告欲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亦得依法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

1,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訴字卷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洵屬有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同意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併審酌系爭房地若採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應能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可使不動產所有權歸於單純,最符不動產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並可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本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一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爭執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