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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陳德興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市內電話、保險等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茲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借名,系爭房地是原告出錢買的,只是登記於被告名下,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名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司調字第281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26至35頁、第36至45頁、第46至48頁、第50至75頁、第76至122頁、第124至128頁、第130至140頁、第142至150頁、第158頁、第160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541條第2項、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被告(見中司調卷第176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115年3月9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5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