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莊本儀即莊騏有被 告 簡永真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07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元(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貸款項,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出借原告。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80萬元後,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3.93,依約將其中745,000元出借被告,約定被告應分84期還款,並應於每月10日還款10,400元,然被告僅還款8期金額共83,200元,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15年2月10日止,已屆期之款項共26期,扣除已清償金額後,尚積欠187,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關係上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借款、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下稱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撥貸通知書、轉帳存款資料為證(司促字卷第11至17、33至52頁),又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在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有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再將錢給伊,伊有說會還錢,伊有清償1月至8月的款項共83,200元後,後因生病無法還錢;伊於112年12月10幾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的便利商店向原告拿745,000元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35至37頁),經核被告前開所述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具狀稱原兩造間關係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言明究係有何糾葛,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745,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0日還款10,400元,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共26期之款項已屆期,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以,被告應清償之款項共270,400元(計算式:26×10,400=270,400),扣除被告已清償之83,200元後,尚餘187,200元(計算式:270,400-83,200=187,200)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87,200元,自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訴訟代理人林柏劭律師
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生病,故未能到庭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辯論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又本件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5年1月13日即已送達被告住所地(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並委由簡宥蓁到院閱卷;又訴訟代理人林柏劭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係於115年2月23日簽立,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6日始提出,其未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提出委任狀,亦未向本院聲請改期或出具請假狀,而本件既已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與程序保障,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原告本件主張已有前開事證可稽,應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命再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