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廖惠美訴訟代理人 韓啟明被 告 廖惠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主文,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之「二、侵權行為事實」、「
三、被告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等段落,以全體群組成員均可瀏覽之方式,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外婆土地(遺產)出售」群組內之記事本,並須連續維持30日,不得刪除或撤回。如該群組業已解散、或被告已退出該群組致無法張貼時,被告應以LINE私訊或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將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內容,個別傳送予原群組成員詹倉海、劉福貴、廖力水等人。此外,為回復原告於群組外其他家族親屬間受損之名譽,被告並應將上開判決內容,發布於其個人LINE之「貼文串(LINE VOOM)」供親友瀏覽(須設定為向所有好友公開,且連續維持30日)。核其聲明第2項係基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為之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加計因財產權起訴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25萬元所應徵裁判費3,450元,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450元,原告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