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林蕭素花
林建銘
林建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追加原 告 林建億被 告 林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8,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揆諸首開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5萬4,288元【計算式:326㎡(系爭土地面積)×55,688元/㎡(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18,154,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0,3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2,092元,尚應補繳16萬8,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