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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林蕭素花

林建銘

林建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相 對 人 林建億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惠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與被繼承人林松柏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用以起造房屋。系爭借名契約業因林松柏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林松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松柏之繼承人,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行使,故相對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松柏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表示意見,據其陳述略以: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內容為準,並無追加為原告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已說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