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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被 告 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均屆期不為清償,信用卡部分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7元、信用貸款部分積欠390,154元,合計積欠690,161元。嗣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10月13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且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為渣打銀行吸收合併。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690,161元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爰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7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54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使用信用卡,至信用貸款部分,係透過他人代辦,實際上就借款金額40萬元僅取得不到一半,且係於93年間借款,至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3年間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尚積欠390,154元未清償,嗣新竹商銀為渣打銀行吸收合併,渣打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經濟部87年10月19日經(087)商字第0871326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至53頁、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費300,007元,及積欠信用貸款390,154元之請求權尚可行使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費300,00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貸款390,154元,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費300,007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甚或抗辯前後不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是當事人主張受讓債權並行使債權,須就該受讓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費300,007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33至39頁),主張其已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惟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與渣打銀行間移轉信用卡債權之數額形式上為300,007元,及讓與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等,且該證明書並未具體載明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計算基礎及計算方式,尚難僅憑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逕認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數額確為原告所主張之300,007元。又債權讓與之事實,與原債權是否存在、其數額若干,分屬不同待證事項。縱認原告已自渣打銀行受讓一定範圍之信用卡債權,仍應就該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成立、被告實際消費或借款之明細、歷次繳款情形、尚未清償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債權移轉之外觀,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及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正確無誤。⒊原告固又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

9頁),惟觀該申請書內容,雖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被告勾選申請現金貸款金額30萬元及指定匯款帳戶資料等情,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申請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被告已實際收受現金貸款30萬元,亦不能證明被告曾於特定時間、地點持卡消費及其消費金額。信用卡債權之發生,仍須以實際消費、撥款、入帳及結欠等具體事實為據,非僅憑申請文件即可推認。原告既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自應就該等債權發生原因、交易明細、款項交付及尚欠金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消費明細、簽帳資料、撥款紀錄或帳務計算資料,復於審理中具狀自承信用卡消費明細已逾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已發生、數額是否正確,即有未明。再者,原告身為資產管理公司,對於交易及帳務資料本具保存、管理及提出能力,其因內部保存期限屆滿致不能提出證據,應自負舉證不能之不利益,尚不得僅以被告曾申請信用卡,即推認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請求為真實之心證,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就被告積欠信用卡費300,007元,以及原告經

受讓而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等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自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貸款390,154元,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已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⒉經查,被告係於93年間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390

,154元未清償,嗣新竹商銀為渣打銀行吸收合併,渣打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之借據所示,被告上開信用貸款之借款期間為93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告雖未主張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確切時點,惟至遲於上開信用貸款之借款期間屆滿日即98年7月5日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原告迄至114年9月8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顯已逾15年期間,依首揭法條,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除陳述答辯聲明

外,曾口頭回答審判長:「有借一筆錢,大概是40萬元」,於審判長向被告確認:「是金額同支付命令請求事項第二點的金額嗎?」,被告也答稱:「對」(見本院卷第46、69頁);又原告前與被告聯繫促其繳款時,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曾回答去電的承辦人員說:「之前貸款被代辦公司聯合銀行共同詐騙,拿到的錢不到申請金額的一半」,被告之上開言詞表示屬「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然查:

⑴被告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固曾稱「確實有借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當時系爭借款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所為僅係單純陳述於93年間借款之事實,況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陳述答辯理由時,亦已表明主張時效抗辯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由認定其明知系爭借款時效已完成,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⑵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回電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時陳稱「之前

貸款被代辦公司聯合銀行共同詐騙,拿到的錢不到申請金額的一半」等語之事實,原告僅提出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紀錄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字記載,並非錄音、通話譯文或其他足以直接證明通話內容之客觀資料,其證明力已有不足。縱認被告曾為類似陳述,亦僅能認其曾提及多年前與代辦公司或銀行間有貸款糾紛,且其內容尚爭執實際取得金額,難認係對原告所主張債務為明確、無條件之承認,更無從推認其有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債務之意思。⒋綜上,系爭借款之時效既已完成,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於時效完成前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或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16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