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張瓊丹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告 黃政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4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1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對於被告及訴外人老蛙菈貝提起訴訟,主張老蛙菈貝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被告為保證人,就原告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積欠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經其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未遷出,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739條、第745條、第229條、第20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老蛙菈貝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老蛙菈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對老蛙菈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之;㈢老蛙菈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對老蛙菈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嗣於老蛙菈貝為本案言詞辦論前之115年9月21日,當庭撤回其對於老蛙菈貝之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條、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第229條、第203條規定,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3至125頁),經核均本於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暨保證之法律關係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就原告撤回對老蛙菈貝本件訴訟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則老蛙菈貝於本件訴訟繫屬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老蛙菈貝及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由老蛙菈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4年11月10日至115年11月9日,而老蛙菈貝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4,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及網路費,如租賃關係消滅後,應結算上開費用,若老蛙菈貝於系爭房屋有遺留物者,其處理費用由押金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老蛙菈貝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並由被告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詎老蛙菈貝自115年1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租金,並表示如未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均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老蛙菈貝向其終止系爭租約,且老蛙菈貝已於115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可知老蛙菈貝之遺產已不足清償其本件債務。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條、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第22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蛙菈貝所積欠115年1月10日迄同年5月15日止共4個月又6天之租金共100,8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元×4個月+每日租金800元×6天)、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費共1,664元、清運費6,000元,扣除押金48,000元後為60,464元(計算式:100,800元+1,664元+6,000元-4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115年1月19日、115年2月12日、115年3月7日、115年3月23日、115年4月13日臺中旱溪郵局存證號碼14號、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51號、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183、241、287號存證信函、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氣費繳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老蛙菈貝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准予老蛙菈貝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之公告、清運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9、95、99至111、129、1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被告自應就老蛙菈貝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60,464元負擔保證責任而為清償。又查,原告雖尚未對主債務人老蛙菈貝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老蛙菈貝既已於115年1月迄今積欠上開租金及費用屢經原告請求均未清償,參以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足認其遺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15條
、其他特約事項第11條、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第22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64元,及自11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