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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卓峻磊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陳沛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257之7巷「綻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5月23日期間,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及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公然對原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貶抑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居住安寧權、肖像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引發失眠、胸悶、腸胃不適等症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以其本人帳號在系爭群組刊登如民事㈡準備暨擴張請求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下稱系爭澄清聲明)。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多係源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爭議,非刻意捏造私人負面事實,及宣稱違反事實已成立等情,原告固不否認兩造確因系爭社區管理、經費、網路設備及管委會運作等事項發生爭議,惟是否涉及社區公共事務與個別言論是否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被告雖使用疑似等保留字眼,但客觀上已使人產生原告涉嫌犯罪之具體負面印象;又被告所稱「騷擾女性/老弱」、「社區最不安全」等言論,及嘲諷性稱呼「贍養費大哥」,足使一般住戶對原告品行及安全性形成負面評價,非單純對系爭社區事務之評論,無關公共利益等語。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系爭群組以被告本人帳號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並連續保留7日不得刪除或收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之系爭言論多源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爭議,涉及全體住戶共同之權益,或於原告先行對被告、被告之家人、友人或其他住戶為相關言行後,被告針對當時情形所提出之合理質疑、制止或回應,目的在要求原告說明相關社區事務、身分權限或事件經過,並未捏造原告之負面事實及宣稱違反事實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言論為片段指摘之文句,欠缺各項言論形成之前因、客觀依據及完整互動過程,本件應就完整事件發展及雙方互動過程加以判斷,不能僅因系爭言論對原告主觀認定具負面意涵,或使原告主觀感到不悅,即認定系爭言論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等語,原告上揭主張不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陳述事實」與「意見表達」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乃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認已有妨害名譽之情形。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

至115年5月23日期間,在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及公共空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有提出系爭言論截圖等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居住安寧權、肖像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引發失眠、胸悶、腸胃不適等症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就被告在系爭群組所張貼之如附表編號1、3、4、5、6、12、13、15所示內容部分,被告所張貼發表之意見,大抵而言,均係與系爭社區有關之公眾事務事項為內容,對照原告另案對被告所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告訴時,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張O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231號號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時,有與系爭社區住戶發生爭執,之前有新住戶加入,新住戶很多事情不瞭解,不清楚規約,聽新住戶講過,原告會去對新住戶的太太咆哮、大小聲,這樣的管理方式讓人很害怕;原告於擔任主委期間,亦曾因本案社區管理費用之支出事宜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先前有住戶提出對講機有問題,請原告處理,原告請廠商來看過並報價,若檢查出有問題的話修理費用則要另外計算,當時只有1個住戶有問題,但是卻要全部住戶都付檢查費,對於其他對講機沒有問題的住戶來說,會覺得有點不公平,為什麼要出這個錢還讓別人進家門檢查,我們認為要出這個費用應該要整體住戶同意;被告確實曾向臺中市南區公所陳情過,因為被告有問原告系爭社區費用支出的情形,但是原告都沒有說明清楚,所以被告才會透過這方式去反應等語觀之,足見原告在系爭社區內,確曾因系爭社區管理費用支出等事宜,而與被告發生糾紛,且原告亦曾與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發生爭執,是被告依其與原告之親身相處經驗,在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中,發布如附表編號1、3、4、5、6、12、13、15所示之言論,並非虛構或毫無根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意,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6、1

2、13、15所示之言論,或有使用負面之言詞。惟其係依據自身經驗,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被告所為之評論,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縱非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然依「合理評論原則」及上揭說明,要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之系爭言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無從單憑原告之個人主觀認知,即認被告涉有不法,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7、8、9、10、11、14所示之言

論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抗辯:係搜尋原告之網路上公開資訊,就原告對其他住戶之貼文所為回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亦未有誹謗或妨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547頁),堪認屬實,而由上揭被告張貼之內容觀之,司法裁判書之查詢屬公開之資訊,本件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虛捏事實妨害原告名譽及資訊隱私等人格法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言論,被告抗辯:係因1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帶小孩徒步上學途中遭原告跟騷事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原告向警方表示其出現在該處,係欲至道路對面購買早餐,在警方到達前,原告一直留在車內,直到警方到場後始下車,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是不是也就這樣所以才只能自己一個吃早餐?!你只剩下躲在車子跟房子裡面而已嗎?」等語,其目的是在系爭社區群組反應,以供系爭社區住戶參考警覺,以及因有其他住戶替被告打抱不平,卻遭原告揶揄,被告張貼該文字之目的,係提醒原告停止其行為,並無妨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意,此並經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562、563頁),而此部分由系爭群組對話之前後對話文意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方式妨害原告隱私及名譽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言論,被告抗辯:係為制止原告以戲謔方式嘲弄因質疑社區門禁安全疑慮之女性住戶,被告所為提醒制止行為等情,並提出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570、571頁),本院依照系爭群組之前後文意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所辯可採,在此情形下,實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言論,被告抗辯:115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之配偶獨自前往系爭社區後方垃圾場時,原告駕車繞至該處主動與被告之配偶接觸,除談及被告之配偶先前為何出庭為被告作證之事外,並對其表示「你老公這樣子,妳會幸福嗎?」等涉及夫妻關係之言語。被告得知後,因此才於當天晚間21時15分在系爭群組表示「我鄭重警告你,你在騷擾我老婆試看看」,其後雙方持續發生爭論,才陸續出現原告所摘錄之「下來」、「要輸贏現在下來」等言詞,況且當天並非第一次發生涉及被告家人之相類事件,早於114年11月15日起,即曾陸續發生原告涉及被告、配偶、女兒等事件,被告當時已向原告明確表示原告不得再騷擾被告家人,然於115年4月25日晚上,有發生類似情形在被告配偶身上,被告始再次在系爭群組對原告提出警告。惟原告事後所摘錄之被告言詞,並未完整呈現事件之全貌,事實上,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妨礙其人身自由、居住安寧等情事,原告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不足採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573、574、577頁),應堪採信,在此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因原告對其配偶所為騷擾之行為,而對原告所為制止行為所為回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其他具體危害原告人身自由及居住安寧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言論,被告抗辯:係與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相同,被告均是為制止原告之不當行為,且依據是被告在網路上所查得之裁判相關公開資料,且被告係以反問方式提出,並非斷言資料上所載之人即為原告,是原告主張侵害其隱私之身分法益,應無可採等語。經核裁判書查詢系統所得查詢之公開資料,應無涉及隱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法益,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影像檔案部分,被告辯稱:11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與友人在系爭社區外談話時,原告主動來到現場,指稱被告與友人欲在系爭社區外裝設監視器。被告當場質疑原告究係基於何種身分及依據介入此事,要求原告離開現場、回去休息,惟原告並未離開,仍持續留在現場指稱被告與友人欲裝設監視器,其後,原告又以被告及被告友人之圖像、肖像製作圖卡,張貼在系爭群組,公開質疑有人欲在系爭社區裝設監視器,被告始於20時13分將稍早現場爭執之約23秒影片張貼在系爭群組。被告張貼該段影片,係為呈現稍早現場實際發生之情形,並質問原告係基於何種身分介入被告與友人之事,以及究有何具體依據指稱被告與友人欲在系爭社區外裝設監視器,故影片非被告毫無前因主動散布,而係原告先至現場介入,在被告要求其離開後仍持續指控,其後更以被告及友人肖像製作圖卡在系爭群組公開提出「裝設監視器」之質疑,被告始以稍早之現場影片回應原告之公開指摘,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人格權等語,已據被告提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87、588頁),堪認屬實,在此情形下,應認被告係針對原告行為所為之澄清說明,以還原事實真相,並未發現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不法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上揭行為,造成原告引發失眠、胸悶、

腸胃不適等症狀之情形,然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

私權、居住安寧權、肖像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引發失眠、胸悶、腸胃不適等症狀,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系爭群組以被告本人帳號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並連續保留7日不得刪除或收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4年12月31日16時15分許 「未經住戶同意私下動用社區經費這好像是涉及刑法的背信罪誒…還有,未完全維修就支付費用好像也涉及刑法的業務侵佔罪…」 2 114年12月31日23時35分至36分許 「@REX贍養費官司也是公開資訊,當事人要不要也現身說明一下如何讓讓人窮到沒錢打官司還要尋求司法救濟?!」;接續稱:「@REX請問前主委『A01先生』,當事人有沒有需要現身說法一下!」 3 115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REX…前主委未經住戶同意私自請廠商從社區電信室拉光纖網線到自己家裡!然後所拉的網線每月費用由社區費用支出!」 4 115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如果你不能證明是中華電信拍給你的,那是不是你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拍攝到?!請說明一下!」 5 115年1月4日17時51分許 「順便跟各位住戶報告,針對這幾年來社區經費疑似遭到前主委A01先生未經住戶同意,且無法源依據情況下擅自挪用等情況。」 6 115年1月4日21時25分許 「本次會議主要探討社區經費遭到前主委A01先生未經住戶同意善用是否涉及背信、業務侵佔、本屆管委會的合法性與種種社區涉及法律等議題!」 7 115年1月6日12時41分許 「是不是也就這樣所以才只能自己一個吃早餐?!你只剩下躲在車子跟房子裡面而已嗎?」 8 115年1月6日12時57分許 「贍養費大哥怎麼不講話了??」 9 115年1月13日13時38分許 「贍養費大哥!」 10 115年4月25日21時16分至21時25分許 「下來」、「要輸贏現在下來」、「您杯現在在樓下等你」、「我現在就在你家門口等你」、「不敢下來嗎」 11 115年4月25日21時32分許 (被告張貼法院訴訟救助裁定截圖)「怎麼那麼巧」、「上面的相對人跟一樣姓卓欸」、「這誰啊」 12 115年5月2日20時8分至11分許 「@REX賣靠杯啦,就只是躲在家裡的傢伙」、「@REX騷擾女性住戶就你最會」 13 115年5月3日21時50分許 「@REX就只會騷擾老弱婦人」、「@REX社區最不安全的就是你」 14 115年5月23日20時13分許 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原告現場畫面之衝突影像檔案 15 115年5月23日20時34分至45分許 「A01先生,你不是社區主委。你召開4月24號管理委員會…你卻冒用管委會身分去召開會議…導致會議根本召開不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