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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賴庭昇被 告 張明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分別明定。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社群媒體上個資照片下載、重智切割其貼文內容、原分享目的外之利用下,並於Threads進行貶抑性公審之行為於網路上散播,構成對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重製權之侵害,嚴重貶損原告名譽,致其身心俱疲,且糾集粉絲群體攻擊據負面社會示範效應,侵害情節顯屬重大,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貼文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