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量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原 告 葉金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政智被 告 黃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原告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量鈦有限公司(下稱量鈦公司)業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33萬3,6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甲支票);113年2月20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7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乙支票);113年2月29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丙支票),合計203萬3,600元,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甲○○收取,且該三紙支票均顯示「已兌付」完成清償。據此,顯見原告開立之支票總金額已超過被告之匯款金額,足證兩造借貸關係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交付借款。原告提出之甲、乙、丙3張支票,原告葉金福後來跟我說請我不要提示,不然會跳票,但因為我已經提示了乙、丙2張支票,所以葉金福請我匯款不要讓他跳票。因此原告與我之間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總共還欠500萬元。原告葉金福又提供給我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原告當庭改稱另用現金還款,實際上也沒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交付之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本院卷第66頁),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得以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已交付借款乙節(本院卷第88頁),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甲、乙、丙3張支票經提示兌付之支票存根及票據資料(本院卷第73至8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兩造間之借款已經由甲、乙、丙3張支票之兌付而清償,抗辯上開支票係其因原告葉金福之請託而匯款至量鈦公司帳戶,始得以順利兌付、免於跳票等語,並提出113年2月20日匯款51萬8,520元、113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之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其匯款時點確實在乙、丙支票兌付之前或同1日,確難排除係被告為支應乙、丙支票兌現所為資金挹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已因甲、乙、丙3張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乙節,實屬有疑。
㈣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改稱曾拿現金還款給被告,但沒有保
留還款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曾以現金還款,並提出陳秋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4張(列印影本附卷如本院卷第97至103頁,正本發還被告)及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辯稱兩造間借款俱未結清,原告葉金福便提供陳秋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仍保有陳秋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顯見被告稱兩造間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尚非無據。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被告之有利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無法舉證已清償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量鈦有限公司、 葉金福 112年12月3日 150萬元 113年3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