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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千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政智原 告 葉金福被 告 黃素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6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5月8日 115年5月10日 (2+3/365) 6% 12萬493.15元 小計 12萬493.15元 合計 112萬493元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