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呂明維被 告 陳禹熙
趙淑綢賴素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禹熙與被告賴素珍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素珍與被告趙淑綢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趙淑綢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禹熙名下。經查,原告上開第1、2、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禹熙之責任財產,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其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僅於其所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時,始以該標的之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顯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禹熙請求債權額182萬9,972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則以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陳禹熙之債權額182萬9,97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