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呂○維被 告 A02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陳浚誠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被
告 A03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紀曉娟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位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A02之前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
03為被告A02之母,訴外人A06為被告A02之父。原告對被告A02有附表項目欄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A02竟與被告A05基於通謀意思表示,將其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5。被告A05再與A03基於通謀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3。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為避免原告追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A02、A05間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A05、A03間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⒊被告A03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5所有;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2所有。
二、原告備位主張:㈠退步言之,若被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被告A02處分系爭房地
之行為,亦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且無實際買賣對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l、2項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A02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A02、A05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A05、A03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111年9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被告A03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5所有;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2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A02則以:系爭房地乃A06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自非被告A02責任財產,A06因財務規劃因素,向被告A02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另與友人即被告A05簽訂借名契約,被告A02因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A05,上開過程僅係履行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並非處分自己財產,縱買賣不實但所隱藏之借名登記返還行為仍屬有效。另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強制執行被告A02財產,並於同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即知悉其名下無系爭房地(聲請狀寫明被告A02無財產),然迄至115年1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前段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5則以:被告A05僅係A06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現已非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被告A05亦非原告債務人,原告無從請求撤銷,被告A02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A05係履行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A03則以:被告A03與A06因生活所需,由A06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A02名下,其後因A06個人資產管理,改借名被告A05名下,因被告A05配偶反對,A06遂與被告A05、A03商議,改登記制至被告A03名下。A06乃實際買賣、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者,被告等均僅係出名登記而已。
另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即知悉被告A02名下無系爭房地然迄至115年1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前段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A05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6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A05、A03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3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渠等間均無買賣真意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7號(下稱刑案)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於本院行證據調查程序,堪信屬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2抗辯與A06有系爭借名契約,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A02就系爭房地並無出資,係A06借名登記其名下乙節,業據A06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與A03離婚但仍同住,上開買賣行為是伊處理,辦理登記、過戶都是伊決定,因為伊債務關係,需借名在A05名下,但因A05配偶反對,所以又過戶回來A03,合約是伊拜託代書設定買賣格式,實際上沒有買賣等語(刑案他卷第24、25頁)、被告A05於偵訊供稱:A06是伊以前老闆,A06問伊方不方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借名登記),他說伊有在工作,比較方便貸款,希望可以多借一點錢周轉等語(刑案他卷第34、35頁)、被告A03於偵訊供稱:我前夫A06貸款沒有還,而伊擔任擔保人,所以伊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伊拜託A05,系爭房地伊住10多年了,最一開始95年8月14日是登記在A06兒子陳世杰名下,後來賣給A06的朋友林慧敏,接下來102年11月25日登記在陳羚芳(被告A02的舊名)名下,也是借A02名義登記(刑案他卷第16、17頁、第26頁),綜合渠等所述可知上開買賣行為及過戶均由A06主導,系爭房地亦係供A03、A06居住,足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均由A06為之,上開過戶僅係為了更改出名人以方便A06個人財務規劃,是被告A02抗辯與A06有系爭借名契約,誠屬可信。
㈢上開買賣行為被告間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說
明被告A02係基於與A06間就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5,該行為隱藏被告A02履行其對於A06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規定,難謂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同理被告A05、A03部分亦同。從而,原告既不得藉由確認買賣關係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無效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查原審認定林寀志與林朝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林寀志對林朝聘即負有日後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林寀志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雖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林朝聘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顯不生影響,原審認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房地既係A06借名登記於被告A02名下,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被告A02依A06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A05,乃履行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總財產並無增減,於被告A02資力不生影響;且系爭房地本非被告A02之責任財產,自始不屬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原告縱為被告A02債權人,其債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A05並非原告債務人,其與被告A03間上開買賣行為自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況被告A05過戶予被告A03之行為亦僅為履行其與A06間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非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是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l、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編號 項目 備註 1 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確定 2 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之不當得利債權775,667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裁定確定(每月以26,000元計算,計算至110年12月29日之不當得利債權約36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