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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羅隆華訴訟代理人 練鴻慶律師被 告 梁清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分之0)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00號,權利範圍:0000分之0000)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分之0)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分之0000)之所有權人,分別有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00號、000○○○字第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嗣原告因受到訴外人「甲○○」詐騙,而由「甲○○」介紹,向被告借款,惟被告要求原告須交付系爭權狀與被告方同意借款,原告遂交付之。然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權狀作為擔保,而係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本票及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房屋)稅籍過戶予被告供作擔保,是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實無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商借款項,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借款金額為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2條約定可知,為確保上開債權之獲償,原告不僅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更須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以防範原告未經債權人同意私自處分、變更產權或辦理遺失補發,此乃民間不動產融資之常規擔保機制。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取得並占有系爭權狀,係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有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甲○○」詐騙始向被告借貸,然此一指控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認定,被告已依約足額交付90萬元之借款(包含匯款17萬元及交付面額73萬元之支票),而原告於取得被告交付之73萬元支票後,自行將之交予「甲○○」而遭捲款。此足證原告所遭詐騙,純屬其與「甲○○」間之侵權糾紛。原告企圖以受第三人詐騙為藉口,規避對合法出借人即被告之返還義務,並強索擔保權狀,實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㈢又系爭權狀與○○○○房屋均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之義務,與原告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實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對待給付牽連關係。迄今為止,原告未曾償還分文本金與利息。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辦權,於原告全數清償90萬元之本金,以及依年息16%之合法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拒絕交還系爭權狀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前項聲明未獲鈞院鈞答,則祈

為對待給付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按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90萬元。原告並簽立135萬元本票、授權書及提供○○○○房屋稅籍過戶作為擔保,同日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權狀影本在卷可查(北院114訴字第6304號卷第23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已合意改以135萬元本票及○○○○房屋稅籍過戶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實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借款人簽立135萬元本票、授權書各

乙張及提供○○○○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過戶作為擔保,於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135萬元作為擔保並預立信託移轉契約書乙份;第12條則約定:有關本契約簽定時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和權狀,於債權未受清償前,擔保物提供人若未經貸與人之同意,而自行至戶政機關辦理變更,願受詐欺罪論處,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如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必須辦理變更時,擔保物提供人應事先告知抵押權人,於變更完畢後,主動提供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並於抵押權人重新簽定信託登記契約書,所需費用由擔保物提供人負擔。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中可見,兩造明確約定以135萬元之本票及○○○○房屋作為借款擔保。而第12條僅規範契約所載擔保物相關證件之保管及變更程序,並未明確記載系爭權狀之土地地號、權狀字號,亦無其他文字足認該條所稱「權狀」即為系爭權狀,尚難僅憑該條約定,即認兩造已有以系爭權狀作為借款擔保之合意,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2條為其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口頭約定原告應另交付系爭權狀以擔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白紙黑字定有諸多利於貸與人即被告之條款(如第10條約定所需費用均由借款人負清償責任、第14條擔保物提供人放棄一切抗辯權等),顯見被告嫻熟於民間借貸交易,且重視自身權益之保障。倘雙方確有前揭以系爭權狀作為擔保之合意,被告豈有不一併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之理?原告復否認有以系爭權狀作為借款擔保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分之0)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分之0000)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權狀自應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被告雖為同時履行抗辯,然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以系爭權狀為借款擔保之合意,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權狀,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5年6月25日寄發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兩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應於同年8月3日前提出聲請,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被告於同年7月7日收訖,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竟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稱要聲請傳喚證人,又被告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並無正當理由,僅稱係其疏忽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經核被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