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張蓉娥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吳丁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已故吳丁川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A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約定還款方式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每期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餘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年息3.08%計付,利率嗣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2%」機動計息(於吳丁川最後繳息日之年利率為3.727%)。
⒉於110年7月1日借款216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7月1日起至117年7月1日止,還款方式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每期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餘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年息2.8%計付,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2%」機動計息(於吳丁川最後繳息日之年利率為3.727%)。
⒊於112年6月10日借款529萬元(下稱C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還款方式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每期攤還本金3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餘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年息3.6%計付,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2%」機動計息(於吳丁川最後繳息日之年利率為3.727%)。
⒋另A、B、C借款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㈡吳丁川就上開借款並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
保,詎吳丁川就A、B、C借款,分別於114年2月19日、同年3月1日、同年2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77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吳丁川於114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吳丁川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是約束遺產管理人而非債權人,不應扣除催告期間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77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關於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因民法第1181條規定,有自法院公告日起1年內不得償還債務之期間限制,此係法定不得清償之期間,計算該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公平性,家事庭係自115年1月28日開始公告,故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減少此1年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吳丁川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79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吳丁川已於114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吳丁川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本院114年11月11日公告各1份、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各3份、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7至37、8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丁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216萬元、529萬元,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共77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吳丁川已死亡,被告為吳丁川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㈢被告雖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償還債務,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減少此1年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是債務人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難認有何因情事變更,致依原契約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減少法院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丁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註 計息期間 年息 1 138萬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7%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A借款 2 172萬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7%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B借款 3 469萬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7%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C借款 合計 77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