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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被 告 戴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3,132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戴門有限公司(下稱戴門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戴門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戴門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計算(現為年利率2.2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於114年6月12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⒈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4日止;⒉本金餘額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12月4日至115年9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計分9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增補契約人如有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利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戴門公司僅還款至115年1月3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是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本金909,39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郭秀娥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396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戴門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郭秀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戴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