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林登山
林惠鈴林碧雲
共同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相 對 人 林登峯
林惠汶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黃素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登峯及林惠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林登峯及林惠汶,林獻旗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就林獻旗所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訟,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核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規定之就公同共有物為「其他之權利行使」,自應取得繼承人全體同意,是本件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始屬適格。惟同為林獻旗之繼承人林登峯及林惠汶於民國115年4月2日陳報狀表示不同意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對同屬繼承人之林登峯及林惠汶尚無不利,其不致於因擔任本件共同原告而受任何私法上之不利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鈞院命林登峯及林惠汶於一定期限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林獻旗已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登峯及林惠汶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為林獻旗生前所出資興建,聲請人有提出有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因林獻旗之遺產尚未分割,系爭建物應由林獻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以林黃素禎為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出租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故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具狀主張相對人不願共同起訴,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