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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盧寶蘭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江厚諺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59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36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暨換發之債權憑證案號如附表所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盧振苓於95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為林盧振

苓之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長期居住美國,不了解林盧振苓芝生前財產狀況及拋棄繼承情事。嗣因原告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於115年5月6日委任代理人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58號卷後,始發現原告竟繼承林盧振苓高達本金新台幣(下同)4,879,557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聲請拋棄繼承(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審核中,惟迄未核定。故於本件起訴事實不主張拋棄繼承之事由。)。然本件原告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9日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49369 號債權憑證係因執行林盧振苓之財產之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450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未足額受償所核發。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9月9日起算,而於109年9月9日消滅時效完成。然本件被告卻於114年8月間聲請原告(林盧振苓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4 年司執字第159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縱認被告仍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因原告長期居住國外,未與林盧振苓同財共居,依法僅須以繼承林盧振苓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司執字第159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36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暨換發之債權憑證如附表所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司執字第159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盧振苓遺產範圍,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36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暨換發之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盧振苓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原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林盧振苓核發94年度促字第5450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包括林盧振苓、林伯英、林碩英等3人)作為執行名義,對林盧振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由93年度執字第49369號案件執行後,未足額受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94年9月9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493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96年10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將債權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而被告則於114年8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聲請對原告(即林盧振苓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58號處理,並依法執行原告投保訴外人國泰人壽年金保險保單解約金美金57,805.7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58號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屬之。

㈡經查,依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58號所附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本院卷90-1及90-2頁)所載可知:

1.系爭債權憑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9日所核發,故請求權時效原應自該日起算。

2.其後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執字第43489號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於94年11月3日發回系爭債權憑證,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中斷,而最遲即應自94年11月3日重新起算時效。

3.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即林盧振苓於95年9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75頁)。然並不影響債權人上開對林盧振苓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4.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於101年間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0470號執行分配後,於101年12月18日受償2445元(見本院卷90-2頁)。然因該次執行係執行債務人林碩英之財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31日本院信101司執丁130470字第1159036020號函足憑(本院卷173頁),且林盧振苓當時業已死亡,故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林盧振苓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5.債權人於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林盧振苓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105年司執字第68516號處理,嗣發現林盧振苓已於95年9月20日死亡,該院於105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對林盧振苓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516號卷審閱無誤。則依民法第136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盧振苓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6.本上所述,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4年11月3日起算,而於109年11月3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被告係於114年8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58號執行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圓戳章可憑(本院卷69頁),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自毋庸審理,並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