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廖振達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陳明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4萬4,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3,3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本票附表所載15張本票(如附表一所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本票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5張本票金額及其利息,此部分債權本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2,256元,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14日之利息334萬2,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為784萬4,9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僅就部分債權金額100萬元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較高之聲明第1項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萬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3,34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同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7年3月31日 30萬2,256元 102年5月30日 TH0000000 2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2年6月30日 TH0000000 3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2年7月30日 TH0000000 4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2年8月30日 TH0000000 5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2年9月30日 TH0000000 6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2年10月30日 TH0000000 7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2年11月30日 TH0000000 8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2年12月30日 TH0000000 9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3年1月30日 TH0000000 10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3年2月28日 TH0000000 11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3年3月30日 TH0000000 12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3年4月30日 TH0000000 13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3年5月30日 TH0000000 14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3年6月30日 TH0000000 15 97年3月31日 30萬元 103年7月30日 TH0000000 合計 450萬2,256元附表二(利息部分,幣值: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給付總額 計算式 1 30萬2,256元 102年5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3萬5,014.39元 302256×6%×(12+350/365) 2 30萬元 102年6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3萬1,731.51元 300000×6%×(12+319/365) 3 30萬元 102年7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3萬0,252.05元 300000×6%×(12+289/365) 4 30萬元 102年8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2萬8,723.29元 300000×6%×(12+258/365) 5 3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2萬7,194.52元 300000×6%×(12+227/365) 6 30萬元 102年10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2萬5,715.07元 300000×6%×(12+197/365) 7 30萬元 102年11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2萬4,186.3元 300000×6%×(12+166/365) 8 30萬元 102年12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2萬2,706.85元 300000×6%×(12+136/365) 9 30萬元 103年1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2萬1,178.08元 300000×6%×(12+105/365) 10 30萬元 103年2月28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1萬9,747.95元 300000×6%×(12+76/365) 11 30萬元 103年3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1萬8,268.49元 300000×6%×(12+46/365) 12 30萬元 103年4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1萬6,739.73元 300000×6%×(12+15/365) 13 30萬元 103年5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1萬5,260.27元 300000×6%×(11+350/365) 14 30萬元 103年6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1萬3,731.51元 300000×6%×(11+319/365) 15 30萬元 103年7月30日至115年5月14日 6% 21萬2,252.05元 300000×6%×(11+289/365) 合計 334萬2,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