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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吳松原

吳林阿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松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萬8,31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松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林阿惠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松原負擔。如對被告吳松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林阿惠給付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萬6,1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萬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松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吳林阿惠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32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1%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3.63%),並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松原自115年2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且被告吳松原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是依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林阿惠既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吳松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郵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吳松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松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吳林阿惠為被告吳松原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吳松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松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如對被告吳松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林阿惠負清償債務之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16萬8,318元 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