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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張武總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厚旻、周超人、黃麗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等三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完全撤除本訴狀事實及理由,三項所示不實布條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5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將懸掛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外牆及周邊,所有指涉原告或貶損系爭房屋狀況之不實布條予以拆除;並不得再有懸掛布條、張貼標語等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訴之聲明應具體特定,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周邊」之範圍及實際位置、所欲請求予以拆除「指涉原告或貶損系爭房屋狀況之不實布條」為何、所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何具體內容」之懸掛布條、張貼標語等行為。原告前開聲明均非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之,逾期未補正者,即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