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林珮淋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林東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邀原告、訴外人陳嘉宜、許芳菁、陳中銘、吳瓊玲等人出資聚安國際有限公司及澄安國際有限公司股權,並由被告至中國大陸地區進行投資水舞便當等事業,原告因此陸續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久,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約定事業難有進展,眾人因此終止上開協議,約明扣除已生虧損部分,被告應將餘下投資款返還於各出資人。未料,被告竟然隱匿行蹤,除未將出資款項返還原告外,電話不接也不回,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未果。嗣在眾投資人要求下,被告方始出面,並於113年5月9日約眾投資人(包括原告)至律師事務所簽訂「債權清償及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除確認原告投資額為350萬元外,另約明由被告支付原告280萬元,其支付方式為:第一期113年7月5日支付58萬元、第二期114年1月5日支付82萬元、第三期114年7月5日支付70萬元、第四期115年1月5日支付70萬元,復約明其中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此參系爭協議第二、三條即明。詎料,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58萬元後,即不依協議支付後續期款,復又隱匿不出,電話不接也不回,自114年1月5日(第二期款支付日)起即拒接原告撥打之電話或LINE,縱令原告留訊請其回覆,被告也不理睬。此有原告114年1月5、6日傳送給被告之手機訊息:「1月5日已到,請聯絡」、「你又不聯絡了」、原告與被告114年1月5日至114年7月10日LINE通訊紀錄可資為證。可知原告迭次撥打或留訊,但被告皆不回應,也無意履行協議。近日原告上司法院網站檢索,發現已有其他投資人即陳中銘業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被告敗訴,需依約需履行協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二、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第二至四期款項計222萬元(82萬元+70萬元+70萬元=222萬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共計27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手機訊息、LINE通訊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附卷為憑,經核無不合,非無可信。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二、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