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柯仲亭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勛律師(於民國115年9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柯宗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115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調整為114年12月18日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羿吟經營碧園大旅社(設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並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企業貸款,嗣因碧園大旅社與被告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曜誠公司),及曜誠公司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21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二)因系爭不動產若遭拍賣,兩造將遭受極鉅損害,故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與曜誠公司協商,曜誠公司同意於原告繳交280萬元後,即免除兩造之連帶保證責任,此有曜誠公司出具「免除保證責任還款同意書」影本為憑,且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將280萬元匯入曜誠公司指定之戶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曜誠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之強制執行聲請。(三)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而為清償,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原告於114年12月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9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15日內返還14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1/2=14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柯耀鐘年事已高,故請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羿吟擔任碧園大旅社之負責人,林羿吟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二)碧園大旅社為主債務人,目前仍繼續經營中,被告負責日常維修及櫃臺代班,如有盈餘則交債權人清償債務。(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8日與曜誠公司協商乙節,並未事先與被告商量,被告不知情,況原告尚未取回原始借據,無法免除主債務,對於被告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碧園大旅社為獨資商號,於89年間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羿吟,及林羿吟即碧園大旅社邀同訴外人柯耀鐘、被告柯宗志、原告柯仲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於91年間尚積欠債務本金296萬128元、1500萬元,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46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間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3年間持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0月22日核發93年執子字第323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債權憑證)。而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9月間將其受讓前揭債權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9年7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4年11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曜誠公司,及曜誠公司於106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兩造所有土地及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214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11月間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嗣因曜誠公司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21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曾於107年5月28日與曜誠公司協商,曜誠公司同意於其繳交280萬元後,即免除兩造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將280萬元匯入曜誠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曜誠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曜誠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出具「免除保證責任還款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107年5月2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堪信為真實。
3.查林羿吟即碧園大旅社、柯耀鐘與兩造就系爭債權1500萬元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渠等應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分擔4分之1計375萬元,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向曜誠公司清償280萬元,尚未超過其本身應分擔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4.查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自行出面與曜誠公司協商,並向曜誠公司清償280萬元,曜誠公司因此免除兩造之連帶責任,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