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林升遠被 告 張家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2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