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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被 告 謹澄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謹瑄被 告 黃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135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謹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謹澄興業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吳謹瑄及黃國強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6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下稱系爭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謹澄興業公司自11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多次催繳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謹澄興業公司任何一宗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69萬1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謹瑄及黃國強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公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催告函暨郵件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2、71-80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款起迄日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9年6月3日止 100萬元 93萬6,729元 2.22%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2 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9年6月3日止 15萬元 13萬3,343元 2.22%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3 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9年6月3日止 35萬元 33萬3,408元 2.22%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4 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9年6月3日止 135萬元 128萬5,996元 2.22%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5 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9年6月3日止 315萬元 300萬659元 2.22%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年息20%計算 合計 600萬元 569萬13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