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陳美惠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訴訟標的 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所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欲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起訴對象 原告未表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參照)。倘債權人有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