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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武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傳偉被 告 陳彥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傳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另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間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省吾,嗣於115年1月間已變更為原告之董事即被告陳彥威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5頁),且本院於115年7月29日函請原告之董事陳彥威與監察人許傳偉於函到5日內具狀查報原告有無召開股東會選代表其為本件訴訟之人,該函文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陳彥威、許傳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然渠等迄未查報上情,許傳偉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許傳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交還公司印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