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洪辰語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24,880元(計算式:0000000+61390=0000000)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前揭執行債權2,224,88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