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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洪辰語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石洺維即石武政(下稱石武政)前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悉石武政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二)原告僅有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此之前,從未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故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被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且被告明知原告之聯絡地址,卻從未主動聯繫原告還款,反而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任令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計至龐大金額,應有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四)原告為單親媽媽,須獨自撫養兩名尚在就學子女,並照顧中度智能障礙胞兄及年近80歲母親與同住之叔叔,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應酌留原告全家12個月生活及醫療安全準備金共計1,533,60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7年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及裁定)聲請對石武政與原告洪辰語即洪湘云(於110年10月間改名,下稱洪辰語)進行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8352號受理在案,且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已於98年7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陸續於103年5月間、108年3月間、109年1月、111年7月間、111年10月間、114年8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於5年內接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事項。又原告主張酌留生活費,充其量僅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事項,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之債權請求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被告前以石武政於95年6月間邀同洪湘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100,000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按被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9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且因石武政與洪辰語自96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100,000元,故被告於同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宣告系爭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石武政與洪辰語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即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後,被告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即前揭確定民事裁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97年間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及裁定聲請對石武政與洪辰語進行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8352號受理在案,且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故於98年7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232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5月27日執行無結果。及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1916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3月21日執行無結果。及被告於109年1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76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2月7日執行無結果。及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49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19日受償8,368元,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17日就洪辰語對訴外人成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及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09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1月7日執行無結果。及被告於114年8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87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87號執行卷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僅有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此之前,從未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故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3.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4.查石武政邀洪辰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且因石武政與洪辰語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100,000元,故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石武政與洪辰語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借款債權已重新起算15年時效期間,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重新起算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於97年間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及裁定聲請對石武政與洪辰語進行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8352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7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於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再重新起算前揭時效期間。之後,被告陸續於103年5月間、108年3月間、109年1月、111年7月間、111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已於5年之內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且消滅時效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故被告於114年8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等語,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之主文記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上限,況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5.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乙節,應屬發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聯絡地址,卻從未主動聯繫原告還款,反而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任令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計至龐大金額,應有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3.查被告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及裁定聲請對石武政與洪辰語進行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3年5月間、108年3月間、109年1月、111年7月間、111年10月間、114年8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為單親媽媽,須獨自撫養兩名尚在就學子女,並照顧中度智能障礙胞兄及年近80歲母親與同住之叔叔,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應酌留原告全家12個月生活及醫療安全準備金共計1,533,600元等情,又查: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復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3.而原告主張前情,充其量僅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事項,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之債權請求事由,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