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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簡安秀被 告 簡嘉威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複代理人 陳沂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15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因主觀上認為原告在當日中午12時許在停車時疑似有擦撞被告機車之情事,故而在當天晚間即惡意堵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的辦公室門口,滿臉凶相、窮凶惡極,仗著其人高馬大的身形,直接說:我有估價單,並出言威脅原告:要公了還是私了,公了要原告死得很難看,若私了要原告馬上給錢,否則將對原告不利⋯云云,並直接以其身體擋住大門,不讓原告自由進出該辦公室大門,並不斷地以三字經(幹xx)辱罵原告,致令原告因心生恐懼而身體倍感不適。原告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乳癌癌末病人且患有重鬱症,被告仍不停對原告叫囂及謾罵並向原告要錢,原告因而身體不適、呼吸窘迫,並央求被告不要再以此等威脅恐嚇之方式對待原告,未料被告竟全然不顧原告業已出現呼吸窘迫之危險情狀,繼續對著原告謾罵、恥笑原告係裝病,甚至還冷血詢問原告當下有沒有錄影?待原告誠實告知並不會使用錄影功能未錄影後,被告遂更加肆無忌憚地繼續對原告謾罵、嘲笑及恐嚇威脅,企圖想藉此讓原告呼吸窘迫之病症更加惡化,原告遂趕緊逃入大樓電梯,未料,被告竟仍緊隨原告進入電梯,並在大樓電梯中不停的咒罵原告,且提及要報警。同時原告亦想到需要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卻因害怕到手抖而無法撥出電話,被告見狀後,即又繼續嘲笑原告竟然連報警電話都不會打,除了繼續飆罵三字經外,還辱罵原告是「老翻顛」,致使原告的心臟受到嚴重之創傷,進而引發急性缺血性心臟病。當時原告深知自己身體已無法再承受被告施以之各種言語威脅及辱罵之痛苦,遂緊急的不停以顫抖的手拼命想撥通110電話進行求救,連續都無法撥對電話,待原告終於打通110報警電話,並請110幫忙呼叫救護車後,原告強忍著身體的巨大不適,坐電梯到一樓等待救護車,此際被告竟還繼續謾罵原告到一樓。待被告繼續追趕著原告到一樓,見原告在一樓時已虛弱到完全站不住、只能癱坐在地上喘不過氣的等待救援時,被告除未有任何一絲愧疚外,反而變本加厲在現場等待垃圾車的一群鄰居面前,繼續朝著正被抬上擔架的原告大聲辱罵原告「老翻顛」,並高喊警察尚未到達現場,企圖不讓原告上救護車,被告之所作所為誠屬惡劣且冷血至極。

二、原告為退休教師,一生奉獻在教育學子之使命上,從未受過此等重大之屈辱,因被告在當晚對原告突然施以重大之恐嚇、辱罵及妨害自由,就連原告業已倒地仍繼續辱罵原告,凡此種種,均可證明原告在當晚突發之急性心肌梗塞,乃至於院方當晚發布病危通知、緊急動手術安裝心臟支架等節,全係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致,其間存在因果關係無誤,被告自應針對此節負其責任甚明。甚至,被告在事後竟還繼續拼命的惡意找碴,故意針對原告辦公室門口之盆栽及車子停放等節進行一連串的舉發、檢舉,先後在115年3月23日19時29分、21時39分,以及115年3月24日00時21分、13時31分,以「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為由,短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理由遭連續舉發四次,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出院後,被告亦連續舉發、栽贓原告房屋(西區建國路21號)堆置雜物,讓原告身心繼續遭受痛苦,以致於同年4月1日再度因胸痛急診後住院至同年4月7日出院,被告為的就是想要繼續擾亂原告之身心,讓原告身心繼續受創,以致重鬱症復發,被告行為讓原告身心繼續受創,惶惶終日,每日流淚,以致眼睛已幾乎看不見,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甚明。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故意不法行為,包含恐嚇、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故意傷害等犯行,致令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在當場均受到嚴重之創傷,甚至引發原告當場發生心肌梗塞,差點因此而病危,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權利,被告自應依法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8,211元、前往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計5,220元。另原告一生恪守本份地將畢生心力奉獻在教育學子之上,未曾受過他人窮追猛打的辱罵、威嚇之情事,被告長時間惡意對原告施以之各項恐嚇、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故意傷害等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及身心受到重大之創傷,甚至引發原告當場發生心肌梗塞,差點因此而病危,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權利且情節甚為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72萬3,431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鄰居,115年3月22日被告下課後即駕駛重機車返回租賃處一樓騎樓停放,翌日即3月23日中午欲騎乘重機車外出時發現重機車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被告當下持手機報案,隨後第一、第三分局均有派人前往現場了解,員警到場後向會計師事務所調閱影像畫面,確認係原告停放重機車時不慎撞擊刮傷被告所有重機車側面車身。承辦員警確認肇事者後告知原告電話,讓被告可自行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當晚18時52分許致電原告二次未果後,便在租屋處等候朋友到來,約19時52分許被告再次致電原告,恰好聽到租賃處外的手機聲響,被告隨即走出詢問原告賠償事宜。詎料,原告開始大聲質問被告重機車停放問題,此際被告友人於搭乘電梯時聽到爭吵聲後遂改走樓梯上樓,於五樓樓梯間持手機拍攝兩造對話過程,此有錄影畫面及譯文可參。被告所承租之大樓一層四戶。有一台電梯及一座樓梯,有現場相對位置圖可佐,且經檢視錄影畫面內容後可知,被告始終站立在租賃處大門前方,原告則係站立在其辦公處所大門前方,被告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此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何叫囂、飆罵、辱罵原告之情,反觀影像中之原告聲音宏亮且情緒激動地大聲說話,還不停表示自己在此棟大樓有八間房云云,被告見已無法再與原告溝通後便表示要報警請求協助,被告撥打報警電話時原告亦同時報警,報警後被告還開口詢問原告要不要一起下樓找警察,最終兩造還一起搭乘電梯下樓等候警察到來。兩造搭乘電梯抵達一樓後,被告便坐在重機車上等候警察到來,斯時適逢倒垃圾及資源回收時間,現場有諸多鄰居在場等候,此際,原告突然坐在地上,並向周圍鄰居大聲抱怨被告,然被告始終均不發一語,待員警及救護車抵達後方上前與員警對話,並無原告起訴書中所載之辱罵、飆罵、恐嚇、威脅或妨害自由,或阻撓原告上救護車等情,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不法之行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3月23日有上開恐嚇、辱罵、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故意傷害等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之侵權行為,其後並惡意找碴,進行一連串的舉發、檢舉,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所提證據如下:證一:癌症重大傷病證明書乙份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證二:重鬱症重大傷病證明卡乙份、證三:急診缺血性心臟病診斷證明書乙份及急性心肌梗塞診斷證明書3份、證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心臟(包括跑步心電圖、EKG心電圖、24小時心電圖報告)共3份、證五:病危通知書乙份、證六:急性心肌梗塞手術安裝心臟支架住院病歷摘要乙份、證七:違規停車裁決處分查詢單乙份、證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月1日至4月7日胸痛急診及住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九:占用道路障礙物清理通知書2份、證十:重鬱症復發診斷證明書乙份、證

十一:原告請求賠償明細表乙份、證十二: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證十三:計程車資收據影本乙份。查,原告所提證九僅為派出所通知清理占用道路障礙物,證七僅為機車M2F-530違規查詢單,證十一為原告自列明細,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餘證據資料僅可證明其有上開所列疾病,曾搭乘計程車、就醫支付醫療費用,然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消防局出勤人員唐效勤、王峻

輝到庭作證,然證人唐效勤、王峻輝均稱:不記得當天情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未見有原告所主張辱罵老翻顛並阻撓就醫、妨礙救護之情形,原告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04頁),均不足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繼續朝著正被抬上擔架之原告大聲辱罵原告「老翻顛」,並高喊警察尚未到達現場,企圖不讓原告上救護車等行為。

㈢原告並主張被告其後惡意找碴而進行一連串的舉發、檢舉,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04頁),原告就此僅提出上開證七為憑,然該查詢單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舉發、檢舉,況縱被告曾有舉發、檢舉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基於不法目的或以不法方式為之,自難僅憑舉發、檢舉之事實,即認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

㈣綜上,遍觀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部分,本院已無庸論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3,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