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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林國柱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王金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里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金為16萬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其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扣除押金16萬元後,被告積欠超過2期以上之租金,至115年4月止,積欠之租金合計為84萬元,原告曾於115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欠租,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另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

芸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212號公證書、系爭租約、太平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或違反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5年4月止

,所欠租金經扣除押金16萬元後,尚積欠84萬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即16萬元),原告據以終止租約,合於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縱前開存證信函寄送被告遭招領逾期退回,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本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84萬元未給付,且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業於115年6月1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系爭租約自115年6月13日終止後,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萬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每月8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共84萬元及自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31